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地址:昌平区西环路56号钰阳商业楼12号东门,电话:(谢律师)
代理意见
**,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承租房屋的用途是为注册公司经营使用。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二条,**项中明确约定租赁用途为商业。根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房屋应当可用于商业用途。而被告明知其房屋性质为住宅,作为该房屋能够符合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被告应当至迟在承租期限开始之日,向原告提供居委会同意该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相应证明。虽然被告答辩称其在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的过程中仅负有协助义务,但由于房屋性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居委会同意住改商的相应证明就不仅仅是被告的协助义务,而是其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基本义务,其未在合同开始履行时提供出该证明,即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十条*二款*2项的约定,由被告赔偿违约金。
其次,被告应该全额退还原告的房租。原告承租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开始。但,同年,9月16日,被告就发函要求原告交回钥匙。后9月19日,原告联系被告要交回钥匙时,被告称其没时间,要求原告把钥匙交给中介即本案*三人。至此,原告实际占用房屋的时间为9天,且由于房屋不具备办理营业执照的条件,所以,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所以,被告应该全额退还全部租金。
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代理人:谢冬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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