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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东城区
被答辩人:白某,女,1957年8月出生,汉族,利生体育商厦职工,住本市东城区。
被答辩人:郑某,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东城区
答辩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王某与郑某签订《购房协议书》后,白某、郑某已将出售的房屋实际交付给了王某使用,同时收取了王某支付的房价款。并将已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 书交付给王某,从上可以看出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白某不知情的情况。
2、一审*适用的法律正确。
在一审过程中,王某要求为被告垫资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并且*三人也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依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三人在经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可以基于两种解释:一是债权债务向*三人转移,即*三人在受让债务后履行了债务,取得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对原债务人享有债权:二是*三人提供**担保,在履行**责任后,根据《*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无论基于何种理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都不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只要求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以,*三人替债务人代为清偿债务,债权人无异议,债务人以该行为未经其同意而提出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人民*应当认定该清偿行为对债务人生效。本案中,王某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判决由王某代为偿还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
3、此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之前的起诉并没提到*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现将其追加为*三人,属于该案审理完毕后出现的新事实。“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同,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也不是同一当事人,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所以此案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中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北京市*二中级人民*
答辩人:
年 月 日
(来源:易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