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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辩 状
答辩人:孔某
上诉人霍某上诉昌民初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民事判决书一案,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答辩人同意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单方撤出施工场地,构成违约的判决,一审*关于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17700元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称答辩人应在2009年8月19日即支付**笔工程进度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的日期是2009年8月27日,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只能适用于合同签订以后,所以**笔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不可能是2009年8月19日。
*二,**笔进度款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应是22800元,而答辩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数额是65000元。答辩人为何会**出合同约定金额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施工,而且还以**笔进度款不够进料为由恳求答辩人额外支付部分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提出了额外的要求,答辩人需要额外的准备时间,因此不存在答辩人迟延履行的情况。
*三,2009年10月17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的代理人霍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了答辩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是根据施工进度来进行的,也明确了2009年10月18日,答辩人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其的具体工程款应为2万元。
以上事实一方面说明答辩人无论是支付**笔工程进度款,还是后续的工程款,都是经上诉人认可,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上诉人所谓的答辩人未依约支付其后续工程进度款是与事实依据不符的。
*四,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给付应到工程款的85%,但一方面依照合同约定,是主体至三层封**,答辩人才支付其工程款至85%。而在补充协议中,已将工程量改为二层建筑,施工平米做了相应变更,也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做了重新约定,即“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由甲乙双方根据施工进度再行协商后支付”。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应给付其至85%的说法。而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至其11月3日上诉人**退场期间,基本没有工人在干活,没有产生新的工程量,而且上诉人所干工程也存在多处不合格的情况,因此也不存在答辩人再行支付其工程款的理由。
*五,如果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存在违约情形,其应当通过另行起诉来主张,而不应当在二审程序中提出。
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旧房拆除后的旧料折价5000元,应返还答辩人这一事实。其主张已在双方签订协议计算工程款时已将该折价扣除。但实际情况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工程款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并未将旧料折价计算在内;另一方面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工程款的计算是按照原合同的平米单价850元×现房屋面积205.8平方米数得出的,也没有将旧料折价计算在内。因此一审*在考虑这一问题时,在上诉人主张扣除折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时,却依据常理做出了判断。虽然答辩人出于考虑诉讼成本及希望尽快解决纠纷,并未提出上诉,但也请贵院考虑这一情况。
综上,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
年 月 日
(来源:易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