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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三中级人民*(2016)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1.一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就确定被申请人系工伤,是*错误的。2.一审*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本案符合《*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在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一审*仍然认定申请人需要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与此同时,在被申请人不属于工伤,且工伤鉴定结果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一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2014年7月31日所受之伤已被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某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工伤等级十级,北京某有限公司认为不应采信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局认定朱某为工伤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
北京某有限公司虽称与朱某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结清朱某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证明,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但同时亦认可该证明中并未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北京某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的主张难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但因朱某于2014年7月31日因工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不能终止,属于需续延劳动合同的情形。因2015年12月18日朱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北京某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2月19日该邮件被拒收,视为朱某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告知北京某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9日解除,故两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9日是正确的。因北京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北京某有限公司就此问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款,《较高人民*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某某
审 判 员 李 某
代理审判员 苏 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某某